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00號抗告人 李坤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不合法事由時,因該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應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宜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予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興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2萬5,220元,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確認不存在確定,為此聲請返還該分配款云云【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卷(下稱原法院527號卷)第2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裁定(實為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原法院527號卷第59頁、第60頁),該裁定已於103年8月25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原法院527號卷第62頁),惟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527號卷第63頁),已逾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原法院併送之原法院527號卷宗、103年執事聲字第24號附卷可憑,經核於法尚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以,伊雖於103年9月10日提出異議,然伊並未收受該裁定書,倘有他人收受,應未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駁回異議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3年9月10日向原法提出異議之民事異議狀已具體表明「然日前接獲鈞院103年8月15日駁回,本人不服判決,申請異議」等語,有該異議狀附可憑(原法院527號卷第63頁),顯見抗告人確有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之駁回裁定無訛(該裁定書記官係於103年8月15日製作正本),抗告人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已不足取。再者,抗告人前聲請返還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興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款項,其所具聲請狀已載明住所為宜蘭市○○路○段○○○號,並指定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 李慶裮 為送達代收人等情,此有該聲請狀在卷可憑(原法院527號卷第1頁),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裁定向送達代收人李慶裮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原法院527號卷第62頁),於法自無違誤。而該送達證書簽收人所蓋印文(原法院527號卷第62頁),與抗告人上開異議狀所蓋用印文(原法院527號卷第63頁),經核相互一致,並與其於103年9月23日向原法院所提民事異議狀所蓋用印文(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第5頁),亦相互脗合,顯見抗告人辯稱未收受上開裁定,並不足採。其次,抗告人迭次陳報其住居在宜蘭縣宜蘭市等情,此有其所具聲請狀、陳報狀、異議狀、抗告狀(原法院527號卷第1頁、第17頁、第63頁、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第5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見其確實住居在宜蘭縣宜蘭市。抗告人既於103年8月25日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8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聲字第527號裁定,其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就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逾10日之不變期間。縱認抗告人係居住在臺北市○○區○○○地000000000號卷第63頁),惟抗告人既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再加在途期間4日,其最遲亦應在103年9月9日(10日不變期間為103年9月4日再加4日在途期間為同年9月8日,當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延至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始不逾前揭不變期間,乃遲至103年9月10日始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確已逾10日不變期間已無疑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