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告人 連麗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佳慧 、 陳佳伶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配偶之父病危而返鄉,嗣配偶之父過世,其在辦後事,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才在派出所領到原法院於103年9月19日就本件所為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原法院已於同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係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佳慧、陳佳伶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以抗告人 陳報 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1」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9月26日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送達證書並經郵務人員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9號卷第8頁),足認原法院所為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合法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關,自翌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且抗告人縱未實際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返鄉、辦理配偶之父後事,於103年11月6日始領到系爭補費裁定云云,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乙節,自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既未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5日期限屆滿之103年10月11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03年10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