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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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詠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詠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LUXY夜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一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3時3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出具之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0條之制定先後,可認對施用毒品初犯者,宜先依第24條規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應逕依第20條規定裁定為觀察、勒戒,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僅施用該次且係初犯,為警移送後於偵訊時,已表示願意到戒癮治療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並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以免危及被告之工作;詎檢察官並無斟酌是否以採戒癮治療方式,對伊之自新機會較合宜,且完全未審酌伊僅係初犯,又係個人感情因素困擾,始輕率施用,主觀上更不知所施用係第二級毒品,而事後更主動尋問治療方式,且案發至今已歷
4個多月,伊並無再施用任何毒品,實無再付觀察、勒戒之必要等情,仍聲請法院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裁定遽予裁准,亦對是否採取伊所表達之戒癮方式全無斟酌,應認原裁定非無再行審酌之處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LUXY夜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7時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予以裁准,於法並無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已就是否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應聲請觀察、勒戒有所斟酌,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情事,法院自應依法予以裁准。
六、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初犯者宜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尚非法所明定,亦係置檢察官之裁量權不顧,並非有據,所為檢察官未斟酌戒癮治療可行性之指摘,亦非可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