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富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富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時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詹富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前雖已於10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記載有誤,備註欄記載之執行案號有所疏漏,均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詹富麟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自訴)├───┬────┬────┼───┬────┬────┤易科罰金│││││││機關年│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或易服社│││││││度案號││││││日期│會勞動之│││號│││││││││││案件││├─┼──┼───┼────┼───┼───┼────┼────┼───┼────┼────┼────┼────┤│1│廢棄│有期徒│93年12月│桃園地│臺灣高│96年度上│97年7月9│最高法│99年度臺│99年7月8│否│桃園地檢│││物清│刑1年4│11日│檢94年│等法院│訴字第44│日│院│上字第43│日││99年度執│││理法│月減為││度偵字││85號│││74號│││字第1055││││有期徒││第7476││││││││7號、10││││刑8月││號││││││││1年度執││││││││││││││緝字第93││││││││││││││3號│├─┼──┼───┼────┼───┼───┼────┼────┼───┼────┼────┼────┼────┤│2│廢棄│有期徒│97年6月1│新竹地│臺灣高│102年度│103年4月│最高法│103年度│103年9月│否│新竹地檢│││物清│刑1年4│6日至97│檢99年│等法院│上訴字第│23日│院│臺上字第│24日││103年度│││理法│月│年7月13│度偵緝││1499號│││3325號│││執字第49│││││日│字第29││││││││6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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