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並非「尚未得手」,核其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且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
號刑事裁判意旨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
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
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等見解(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三期第七八五頁至第七九0頁),本件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應予敘明外,其餘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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