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怡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裁定確定,其第1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248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五聯影本1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訴訟費用確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248元。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