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針筒2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三)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7月(共2罪)、9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四)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此部分尚未執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當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稀釋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20時50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4公里處,因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甲○○搭乘之汽車,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2支,另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當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稀釋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13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矯治程序執行完畢出所後,接連施用毒品犯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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