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十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李克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第二0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緣新竹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其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做建築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⑵否認被告所稱因重測錯誤致將界址繪成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之情事,兩造
間土地係以附圖所示A、B點為界址點,被告建物牆壁中心已逾界建至C、D、E點之連接線,占用原告土地達十四點六平方公尺,被告所稱未占用云云,尚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所有二0三號土地之界址係在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亦即在兩
造房屋之牆壁中心,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僅因地政機關重測錯誤,將界址誤成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始造成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
⑵被告對於確定界址訴訟之判決結果無意見,願與原告協調,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界址糾紛協調簽辦單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九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其上如附圖綠色部分面積一四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訴請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二0三號土地之界址係在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亦即在兩造房屋之牆壁中心,被告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現確定界址之訴訟已判決確定,被告亦無意見,願以價構方式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蓋建物,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確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竹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兩造房屋之牆壁中心,被告應未占到原告土地,對於確定界址之訴訟結果亦無意見,僅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云云,惟查:
(一)兩造所有相鄰之新竹縣○○鄉○○段二0三、二0二號二筆土地,因界址糾紛經被告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九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判決書及鑑定圖附於該卷內可稽,是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訴訟,自應以該確定之界址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新院文民齊字第五一七四七號函所囑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有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稱: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房屋牆壁之中心,即如附圖所示C、D、E點之連接線,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惟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業經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已如前述,被告後對於該確定界址之判決結果亦無意見,自應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準,是被告前所辯尚不足採,其所有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無法提出其他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土地之界址既經確定,被告所有之建物確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綠色部份面積十四.六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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