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
上訴人穩寶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將該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一 鄭良男 已自認為其所簽發,而鄭良男初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即言明須經其妻即被上訴人乙○○○及其長子丙○○之同意為保證,並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以便屆時如鄭良男無法還款時得以直接強制執行,上訴人方同意借款供鄭良男週轉,且當時上訴人並不知鄭良男妻子及長子之姓名,而嗣鄭良男將系爭本票交付時,亦表示有經被上訴人乙○○○、丙○○之同意,並授權由鄭良男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上之簽名係鄭良男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惟被上訴人嗣後卻為推託卸責,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二人簽發,亦未授權鄭良男簽發,顯屬無據,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部分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法自無理由,而應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此部分之訴等情。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六00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與鄭良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其二人所簽發,而係遭人偽造,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鄭良男為向其借款而交付者,取得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二人之簽名,倘有偽造情事應係鄭良男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及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二人名義所簽發,則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與鄭良男所共同簽發或有授權他人代其簽發一節即負有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張為證,然經審系爭本票上所載被上訴人二人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被上訴人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租車單複寫本等,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系爭本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姓名部分之筆跡,與前開當庭書寫或簽帳單、租車單筆跡均有明顯不符;次查將前開當庭命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簽名之筆跡,以及被上訴人丙○○所提前開信用卡簽帳單、租車單等作為參考之鑑定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記載乙○○○、丙○○之筆跡與前開參考鑑定資料之筆跡亦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關被上訴人二人之姓名部分並非其二人所書寫,即堪信以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乙○○○係鄭良男之妻,被上訴人丙○○係鄭良男之長子,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乙○○○、丙○○」之字跡係鄭良男經被上訴人二人之授權而代為簽名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鄭良男亦表示系爭本票上「乙○○○、丙○○」之姓名並非其所簽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原審將鄭良男當庭書寫被上訴人二人姓名之筆跡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鑑定結果,亦認須再蒐集鄭良男八十二年間書寫之類同字跡範本多件,連同本票原本再送鑑定後始得判定,有前開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亦表示無法舉證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縱令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姓名確為鄭良男所簽,且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係共同發票人鄭良男之妻子及長子屬實,惟因被上訴人既分別為獨立之法律主體,自不能因其有前開親密關係,即謂當然有授權鄭良男為前開發票行為,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二人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簽,其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情自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因而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以其二人與鄭良男名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二人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鄭良男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二人之債權部分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鄧振球~B法官鍾啟煌~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表:
~F0~T48┌───┬────────┬───────┬─────┬────────┐│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一│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鄭良男、丙○○│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五日││││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