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訴請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貳佰萬元,未按期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借據上並載明被告借用並收到二百萬元等語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二0號執行卷查核結果,原告並未因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獲得債權之清償,有分配表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