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98年1月4日扣得扳手1支。因上開扣案物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9年4月15日期滿,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志豪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