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志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9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致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志係 楊氏 夢荃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致志曾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楊氏夢荃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楊氏夢荃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林致志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3樓住處,辱罵楊氏夢荃愛玩、愛亂交朋友,並動手毆打楊氏夢荃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楊氏夢荃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氏夢荃(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3頁)、 徐光華 (偵二卷第4頁、第21至23頁)、 呂昇勳 (偵二卷第21至2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11頁)、本院98年12月15日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一卷第12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偵一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二卷第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夫妻間之問題,明知法院已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2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即其配偶楊氏夢荃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件,有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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