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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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佘忠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佘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於民國99年9月24日及100年7月27日,由日商任天堂公司會同警方搜索本公司,並查獲抗告人有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相關產品,由於抗告人對日商任天堂公司產品分辨不清,以致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抗告人深感抱歉,並於101年2月16日達成和解。抗告人之公司門市人員在第1次99年9月24日被警查獲後,對於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產品不甚了解,以致於100年7月27日第2次被查獲。由於第1次查獲尚未被起訴,所以再次將產品上架販售,直到檢察官傳訊後,才了解事情之嚴重性,並清查公司所有侵害著作權之產品,積極與日商任天堂公司之臺灣代理律師聯絡,並賠償侵害著作權金額及登報道歉。本次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讓抗告人更加了解其重要性,並深切反省,深感悔意,已就2次違反著作權法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佘忠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緩刑3年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0年3月間,更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5月22日確定。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於100年8月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審智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
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27日,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100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18日以
101年度智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
5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另抗告人於甲、乙2案發生後,已於101年2月16日與日商
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之事實,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智慧財產法院斟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乃就甲案判處抗告人緩刑確定。至抗告人雖就乙案亦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故意犯甲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遂未諭知緩刑。整體而言,抗告人既已就甲、乙2案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如甲、乙
2案係合併由同一法院同股法官承辦,依當時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抗告人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2案原則上應均可獲致緩刑之宣告。惟因乙案起訴時,甲案業經第一審判決,致無法追加起訴合併由同一法官承辦,造成甲案判決在前,雖可諭知緩刑,但乙案判決在後,即不可諭知緩刑之情形。且甲案亦有可能因乙案之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緩刑。如此僅因偵查、起訴、判決時間有先後之別,無法及時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造成抗告人甲、乙2案雖已和解,但無法同時獲致緩刑之宣告,縱其中一案獲得宣告緩刑,嗣後亦有可能遭撤銷,實難得情理之平,不應將無法及時獲得合併審判之不利益,全歸由抗告人負擔。換言之,抗告人無法就甲、乙2案同時獲得緩刑,已受有不利益,豈有再因乙案之故,而撤銷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因此,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甲案緩刑期前犯乙案,即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嫌速斷。況抗告人既與日商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經上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是本院參酌上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甲案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