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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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楓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楓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楓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不明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驗後淨重0.009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說明。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蘇楓停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428巷18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楓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3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27號雅虎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5時5分許,在上址廁所內,為警臨檢盤查,蘇楓停自動自口袋內取出以煙盒裝著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夾鏈袋裝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楓停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714)1張、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99714)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楓停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曾世忠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