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自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執行刑之例,如吸食毒品案件,原經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4月,嗣向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29號提出抗告,另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又如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8月,嗣則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反觀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卻有天壤之別。
綜上,懇求 鈞長 本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並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再者,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抗告人徒以他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為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核係對原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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