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春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何春蓮於民國97年11月間,受告訴人 吳振耀 委託,代為辦理吳振耀之亡妻 吳黃屘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7日,偕同吳振耀及其子女6人,前往臺灣銀行、平鎮郵局及新勢郵局處理吳黃屘存款遺產繼承。何春蓮以需繳納遺產稅為由,自領得之遺產中,詐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詐欺犯行,已經告訴人吳振耀、證人 吳水連 明確證述,並有臺灣銀行97年11月7日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97年11月7日支出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平鎮新勢郵局存簿儲金戶吳振耀97年11月份往來明細、平鎮郵局定期儲金戶吳黃屘存單解約及提領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6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並詳細論駁被告辯稱96年間曾協助吳振耀處理坐落於觀音鄉之共有土地買賣事宜,吳振耀允諾於收取價金尾款後,將給付10萬元酬金。之後吳振耀之妻死亡,又委託被告代辦遺產繼承,故利用處理繼承遺產存款之便,順道給付上述酬金。97年11月7日被告偕同吳振耀及其他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吳振耀徵得子女同意,當面將10萬元分兩次給付,被告從未向吳振耀或其子女表示辦理遺產繼承需繳付10萬元相關稅捐云云,不能採信的理由。因認被告何春蓮觸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不思妥善處理受託事務,反而假藉繳納稅款名義詐取財物,惟犯罪所得金額不多,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刑標準,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辛苦付出代價,親手歡喜交付的酬勞,卻變成不實的指控,換來勞災及罪名,含冤而死,我心不服,懇請法官明察,還我清白」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敘明原判決的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的具體事由,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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