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65號
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斐楓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若對於原法院101年度促字第1427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服,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相對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確定判決偏頗,亦不能阻止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且依相對人所訴事實,並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原因,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尤欠依據,且應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7萬9,000元(下稱系爭債權)為供擔保金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則依上說明,相對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不以提起再審為限;相對人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107萬9,000元債權自始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惟抗告人竟再以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相對人既已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3號),自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起訴狀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頁),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107萬9,000元本息,並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訴訟流程進行時間,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年6個月。從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衡情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18萬8,825元(計算式:1,079,0000×5%×3.5=188,825元)。則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主張有據,並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佩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