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聲請人 吳進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9日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其係提起再抗告,且未繳納再抗告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駁回裁定於99年12月24日寄存新屋分駐所,故本院上開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業於上開駁回再抗告裁定依法發生送達效力後確定。聲請人嗣於100年2月26日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係視同聲請再審而以100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受理,並於100年5月2日以聲請再審不合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0年5月12日對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視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台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再於100年8月17日,對本院上開已確定之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則經本院100年度抗國字第2號於100年9月27日以其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再審之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00年10月6日寄存於新屋分駐所,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領取,是該裁定業已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8號、100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92號、本院100年度抗國字第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茲聲請人再於101年6月7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國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顯已逾法定再審之期間,且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法院未通知聲請人,即將其99年11月5日及100年10月13日所遞異議狀及再審補正狀檢送本院,即有違法云云,亦與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法定再審期間,且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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