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奕錡
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抗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之第440條所明定。查上訴人2人在本院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林雯澤律師並委任 張顥璞 律師為複代理人,上訴人 陳亦錡 另又委任林楊鎰律師;並均受特別委任(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202頁、第17頁)。本件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送達林雯澤律師與複代理人張顥璞律師,及林楊鎰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9頁),至101年6月11日即已屆滿上訴期間(林雯澤律師、張顥璞律師均居住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2人於101年6月13日始將上訴狀送到本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101年6月12日雖係停止上班日,然對本件上訴期間於101年6月11日即滿期不生影響。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陳奕錡於第二審另委任位於桃園林楊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計算上訴期間,應以最後收受送達之林楊鎰律師為準並扣除在除期間, 又渠 等於第二審委任林雯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不知有賦予特別委任權限云云,惟按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參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04號、97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準此,上訴人陳奕錡於第二審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有位於臺北市之林雯澤律師及位於桃園縣之林楊鎰律師,惟應以最先收到判決之時之林雯澤律師,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7頁、298頁)。上訴人陳奕錡主張應以其另委任位於桃園縣之林楊鎰律師收受送達為準並扣除在除期,尚無可採。又上訴人2人於第二審委任林雯澤律師委任狀明確記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㈠第48頁),林雯澤律師當然有提起上訴第三審權限,上訴人空言主張渠等不知有賦予林雯澤律師特別委任權限云云,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