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告人 張綱維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然該本票尚有疑慮,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01,477,558元未獲付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億3,100萬元,付款地為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7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中101,477,558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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