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告 潘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請求之本金年利率最高為百分之15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2,767元後至今未
為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除如前述依年息計算循環利息,原告尚得依前開契約第3條、第15條第3、4項及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加收違約金及預借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004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與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戶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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