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抵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下雨、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丁偉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自北往南直行,亦行抵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後致丁偉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併局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併局部挫傷、左胸、左側腰、左臀及左膝多處挫傷與左膝外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