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8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677號聲請人 洪秀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宗奇 間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宗奇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本票3紙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又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提示日為113年4月22日,惟上開提示日期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113年3月22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為提示,聲請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867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1月20日100,000元未記載CHNo123632002108年3月6日100,000元未記載CHNo123633003109年1月4日200,000元未記載CHNo123631004108年12月16日300,000元未記載CHNo12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