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力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力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力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1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66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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