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5號聲請人 吳泰村 相對人 呂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CH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且發票人僅於塗改處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應以塗改前之記載為發票日,故應以塗改前之102年9月17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