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卓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貸款,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而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5.6%),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5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83,416元(其中653,629元為借款、129,517元為利息),及其中653,629元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卷附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