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緣丁○○(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曾從事香菸經銷外務員之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離職後,因熟知香菸經銷外務員在外送貨並收取貨款期間,將持有大量之現金及香菸,乃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查詢得知大衛杜夫廠牌香菸位於台中市經銷商電話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推由丁○○電洽鴻志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佯稱因經營之公司剛開幕,欲訂購大批香菸云云,致鴻志公司外務員乙○○信以為真,而應允在位於台中市○○路○○○號已停業無人看管之萬美檳榔攤前見面洽談。迨同日下午四時許,乙○○依約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香菸前來與甲○○、丁○○二人洽商買賣事宜,經甲○○要求看貨,乙○○遂將小貨車側門拉開之際,丁○○即以手將乙○○壓制在左側車門邊,甲○○並取出一支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抵住乙○○頭部,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由丁○○取走該部自用小貨車之鑰匙,隨即駕車搭載甲○○離去,而強盜取得置放車內由乙○○保管之七星、大衛杜夫、555、BOSS等三十餘種廠牌之香菸(共計四百三十五條)、雪茄(五盒)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等財物,二人朋分後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為警循線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十號四樓之十二丁○○租處,查獲丁○○後而偵知上情,甲○○逃匿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始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方緝獲。
二、案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報告暨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上開強盜行為過程,與另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述者互核一致,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明確指訴有遭被告甲○○與丁○○共同強盜財物之情形,自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丁○○持以為上述強盜行為之物品應為玩具手槍,業據被告甲○○與另案共同被告丁○○所一致陳稱在卷,被告丁○○於另案審理中並曾供述在前往作案地點前,被告甲○○車中出示該支手槍,應為玩具手槍且其中並無子彈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供參,加以依被害人乙○○指述情節,亦難認其所持槍枝有經擊發等堪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而該玩具手槍復未扣案,其真正質地為何、是否堅硬足為鈍器或利器使用而堪認實際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物而屬兇器一事亦不明,是遍觀卷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支槍枝具有殺傷力或屬於兇器,惟縱使該玩具手槍實際情形尚難認具殺傷力或足堪為兇器使用,參諸被害人乙○○陳述遭抵住頭部時,其肉眼得見該物品為槍枝之外形,被告甲○○又係用以瞄準其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而共犯丁○○同有以手壓制被害人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此情狀已達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復有鴻志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銷貨日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遭被告強盜取走之該部自用小貨車且於事發始經尋獲,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之證明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可資佐證,而與被告共犯上開強盜行為之丁○○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兩者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仍應以此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為比較,而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者相較後,自應適用對於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甲○○雖持一不具殺傷力、亦無從認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然參諸該物品已具槍枝之外形而足使人信其具有槍枝殺傷力而心生畏懼,其又係以該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乙○○頭部,共犯丁○○亦有以手壓制被害人乙○○,而取走上開財物等情狀,被告所為自屬強暴行為,且如前述,亦足認已達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間,就上開強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所為強盜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危害及社會治安影響均大,且所得財物非微,犯後復未能將強盜所得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但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其等所為暴力犯罪性質,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宣告褫奪公權肆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