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石吟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丙○○
丁○○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均係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二人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出面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佯稱:國能公司因購用產品銷售,欲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週轉,並夥同被告丙○○、乙○○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保證,及開立同額之支票、本票予自訴人,以為擔保及付款之用,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如數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人,詎被告等人取得借款後,未久即結束公司營業,且逃逸無蹤,所開立之票據經自訴人提示亦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因借款而簽交予自訴人之本票、支票未如期兌現為其依據。被告三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之前在本院調查中,被告丁○○、丙○○,固均坦承向自訴人借款未如期償還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思,均辯稱:國能公司成立迄今已十數年之久,所自創之「國騰」品牌系列家電,在業界堪稱夙著信譽,近年來並積極拓展海外市場,詎創辦人 林枝宗 (被告丙○○及乙○○之父)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驟然去世,因其所有之土地及國能公司之廠房,於生前均已提供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藉以融資作為公司運作之資金,其去世後,繼承人七人(除被告丙○○外,其於六人均未參與公司經營)即陷於繼承財產之分配爭議,甚至有部分繼承人威脅銀行不可再撥款融資予國能公司,以免其應繼承之財產增加負債,而銀行礙於繼承人之糾葛,乃緊縮銀根停止放款予國能公司,造成國能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丙○○與丁○○夫妻不甘心國能公司就此宣佈倒閉,乃積極與銀行交涉,甚至囑託立法委員代為向銀行陳情,怎奈均無結果,被告夫妻不得已即向地下錢莊借錢供公司週轉,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本息分十二期(一月一期)攤還,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償還款,實拿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伊二人取得該三百多萬元後,已償還二至十一期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予自訴人(僅賸九十年十二月最後一期未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伊等再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年利率亦為百分之三十,本息分二十四期(二年)攤還,共一千六百萬元,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償還款,僅拿到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伊等已償還二期款項(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未料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國外客戶所交付之L\C押匯出了問題,無法取得款項運用,加上利息負擔沉重,方無法繼續償還對自訴人之欠款,而伊等向自訴人所借之款項均用於償還地下錢莊利息及公司營運上;質之被告乙○○,則以錢是被告 林德萬 夫妻所借,伊只是因幫忙而在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而已,伊不知林德萬夫妻如何運用該筆借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①國能公司因董事長 林宗枝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過世後繼承尚待協商問題致多家銀行於授信到期無法辦理轉期(即繼續放款融資)之事實,有林宗枝之戶籍謄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財政部金融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等協調是否給予國能公司繼續融資之各函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夫妻係因國能公司原賴以週轉資金之銀行緊縮銀根,為國能公司之繼續營運不得已才向自訴人借款,②被告丁○○夫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自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三十,本息分十二期攤還,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償還款,實拿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伊二人取得該三百多萬元後,已償還二至十一期共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予自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伊等再向自訴人借款一千萬元,年利率亦為百分之三十,本息分二十四期攤還,共一千六百萬元,扣除手續費及第一期償還款,僅拿到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已償還二期款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乙節,業經自訴代理人 林文煌 律師承認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自訴人匯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至國能公司設在台中縣霧峰鄉農會帳戶內之匯款單一份、國能公司所簽發由自訴人提示兌現每張金額均為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十張(第一次借貸之償還款)在卷可佐,顯見自訴人第一次實際借交國能公司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國能公司已償還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元,自訴人第二次實際借交國能公司之金額為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國能公司已償還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自訴人謂國能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其借一千六百萬元並不實在,而國能公司支付自訴人高額利息則為事實,③自訴人係以經營企業或個人融資藉以賺取高利為業,並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乙情,有自訴人公司以夾報方式刊登之廣告紙一張存卷可證,足見自訴人係以不特定之客戶為放款對象,依其專業,當有一定之徵信方式,且其既收取高於現今一般銀行放款利率五、六倍之重利,風險之大,亦必在其估料之中,因一般人若非急需用錢,及無法提供財產抵押,當無甘心付此高利,是以自訴人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④自訴人之員工 傅民政 雖到庭陳稱:「被告丁○○夫妻說國能公司要向大陸進口DVD需要現金,所以貸款」,惟雙方訂立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借款之用途,此有該契約書存卷可參(該契約書形式與一般銀行之借貸契約類似),且觀諸國能公司在台中縣霧峰鄉農會之帳戶出入明細,可知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匯入八百多萬元之借款後,並非被提領一空不再有進出,該帳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仍每筆數十萬、數百萬元進出頻繁,此有該明細附卷可考,又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萬通大里字第二三九號函載:「國能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曾來行臨櫃辦理押匯,因押匯文件不全,故當場未受理」,此有該函存卷足參,可見被告丁○○夫妻向自訴人借得款項後,仍有繼續經營國能公司,而非立即捲款潛逃,否則國能公司在霧峰鄉農會之帳戶怎會大筆款項出入頻繁,及何來L\C辦理押匯,並償還向自訴人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之分期款。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夫妻經營國能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因不堪利息之沉重負擔,及後來貨款、週轉金發生問題方無以為繼,而非故意賴帳不還,被告三人所辯堪以採信,本件應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因本院認為均應諭知無罪,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