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小吃店內,自其名為「 廖國俊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收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一把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始非列管刀械),即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租住處之衣櫥內放置,未經許可而持有。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 林洲緒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臺中市○○區○○路民俗公園大門前,見 李秀婷 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為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引擎號碼EU0四四七二七號(未懸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輕型機車被棄置該處,且未上鎖,竟與林洲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林洲緒則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前開機車之電門鎖予以啟動後,由林洲緒搭載甲○○離去,而侵占該部離李秀婷本人所持有之機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林洲緒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洲緒所有供發動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又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甲○○之租住處查扣上開藍波刀一把。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持有藍波刀之事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及藍波刀一把扣案可證,而上開刀械經送臺中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0)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五四四四號函影本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中分五刑字八四一0號函各一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㈡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之事實,亦據共犯林洲緒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且該機車係李秀婷於九十年九月二日五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查獲時並未懸掛車牌,業據被害人李秀婷於警訊中指述無誤,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係他人竊取後復加以棄置之物,此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刀械定義為:「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
(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文公告「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同時廢止該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及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刀械查禁公告,易言之,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後持有藍波刀者已非在上開條例處罰禁止持有之列,然此乃犯罪構成事實之變更,為事實問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相同,並未變更,故上開行政法令之變更,並非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持有藍波刀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某甲之機車被某乙竊取後,已脫離某甲持有之範圍,某乙將機車棄置路旁後,亦失其持有之狀態,某丙雖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騎回家,惟該機車既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則某丙之行為,僅能依錯誤法理所知重於所犯原則,從其所犯,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本件被告甲○○固係以竊取之意騎走前開機車,然該部機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且未上鎖,又不能發動,係林洲緒購買汽油倒入油箱後始可發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乙節亦與被害人李秀婷之指述及共犯林洲緒之供述互核相符,由此情節以觀,顯見當時該部機車業已遭他人棄置,而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林洲緒間就上開侵占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林洲緒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臺中市○○路○段○○○號之小吃店內收受扣案之藍波刀,聲請書誤載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一四二之三號(此乃林洲緒住處)收受,原審未予更正,而為相同之認定,容有未洽;又原審未矧及前述引擎號碼EU0四四七二七號機車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就被告騎走該機車之行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判,均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犯罪手段、惡性、所生之危害均非甚為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正在服義務兵役中,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所處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共犯林洲緒所有,供其二人犯侵占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林洲緒分別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併予沒收。又扣案之藍波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