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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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見中國時報該日第五十五版分類廣告徵「兼職外勤」人員,依廣告內容所載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姓名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應徵後,己○○嗣介紹朋友壬○○向該「林仔」者應徵,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另有分紅之代價,受雇於該「林仔」,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由壬○○負責在外張貼廣告,以每張喜帖新臺幣(下同)一點五元之代價,招攬不知情之工讀生計九人由己○○僱用後,至該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冒用「 張家琪 」名義向巳○○承租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七樓處,並由該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提供以「 陳昌雄 」之長男「 陳建哲 」結婚為名義之喜帖、信封與收件人地址予己○○,再由己○○交予壬○○轉交由不知情之上開工讀生在上址或取回各該工讀生之宿舍,書寫喜帖信封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後,交還己○○、壬○○二人,再將喜帖、信封交予該「林仔」者,利用公司負責人客戶眾多不易細查,對於收到之喜帖多會寄送禮金,以免對客戶失禮之心理,而偽稱係「陳昌雄」,假冒「陳昌雄」之子結婚為由,向各地之公司負責人寄發約二萬張喜帖,因而使百茂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茂德 、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盧昆南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添永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負責人 林水木 、高慶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高志銘 、立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阿川 、日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念龍 、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增譽 、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志德 、鑫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金坤 、萬大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庚○○、勝昌製藥廠負責人 陳金森 、明恆企業公司負責人 劉招明 、儀億實業公司經理癸○○○等人收到喜帖後陷於錯誤,誤以「陳昌雄」恐係客戶,如未致寄禮金惟恐失禮,而分別以匯款、寄發現金袋或禮券之方式寄發一千元至三千六百元不等之禮金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七樓,其金額分別為百茂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德為三千六百元,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昆南為二千元、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添永為三千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負責人林水木為一千元、高慶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志銘為二千元、立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阿川為二千元、日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念龍為二千元、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增譽為二千元、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德為二千元、鑫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坤為二千元、萬大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庚○○為二千元、勝昌製藥廠負責人陳金森為一千二百元、明恆企業公司負責人劉招明為二千元、儀億實業公司經理癸○○○為二千元,其餘寄送喜帖之收件人則未匯寄禮金而未得逞。其後並由壬○○依「林仔」之指示負責至上址以「陳昌雄」名義簽收掛號信件(尚未及簽收即為警查獲)及信箱內收取喜幛、對聯(均係平信)及退回之喜帖等物。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經警在前揭地址一樓管理室查獲壬○○,嗣由壬○○配合警方以電話和己○○聯絡,佯稱欲至臺中縣○○鄉○○路全國加油站交付已收取之掛號信,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上開全國加油站查獲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己○○、壬○○二人確有受雇於不詳姓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招攬工讀生在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七樓處及由工讀生取回書寫喜帖信封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後,並交回該「林仔」者,寄出約二萬份喜帖,並由被告壬○○依「林仔」之指示負責至上址以「陳昌雄」名義簽收掛號信件及信箱內收取喜幛、對聯及退回之喜帖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迭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大樓管理員 古效榮 警訊時證稱該址每日都有郵件,掛號郵件、一般信件、喜幛、喜聯約五件,平時被告壬○○都有帶工讀生出入等語相符,且有廣告單一紙、喜帖及其信封、感謝函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參。而前開喜帖之收件人果因此誤認係客戶之喜帖,遂寄發禮金至上址七樓與陳昌雄,亦據被害人黃茂德之員工乙○○、盧昆南之女卯○○、林水木之員工丑○、蘇阿川之員工丁○○、李念龍員工丙○○、王增譽之員工辰○○、張志德之員工甲○○、蔡金坤之員工寅○○、庚○○、陳金森之員工辛○○、劉招明員工午○○及被害人 張黃美燕 等人於警訊中及證人即張添永之員工戊○○、高志銘之員工子○○於警偵訊指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限時報值信函執據七紙、郵政掛號函件存根一紙及收信人為陳昌雄之掛號信影本四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己○○辯稱老闆(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人)第一次只交付二、三百封喜帖叫其書寫,之後又交二、三千封,當時其有起疑,但老闆說你們只要賺工錢就好,不要多問云云,另被告壬○○亦辯稱其雖有起疑,並質問老闆,但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時即供承因為是一個詐騙案,該喜帖所載之婚禮並無任何儀式及辦桌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二人於偵訊中亦均供認該址並未在辦喜事等語,且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供承該址並無裝潢等語,另被告於己○○於警偵訊時均供承該址桌椅均係「林仔」出資交其購置等語,而現場照片中就該址室內情形,幾空無一物,有室內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七十四頁),而該址與喜帖信封所載地址相同,而喜帖內記載席設自宅,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等情,有送寄至被害人李念龍處之信封及喜帖各一件可參,此於喜帖所載喜宴日期已近,地點亦同址,惟現場全無任何人居住,桌椅猶需被告二人購置,且該址僅供書寫信封,幾空無一物,被告二人在該處工作,豈有不知其情之理,況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僱主「林仔」,不知真實姓名等情,其於警訊時自承喜帖係以「陳昌雄」名義等語,其就喜帖記載姓名與僱主綽號顯然不侔,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被告二人均以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林仔」說有賺到錢還有紅利可分等語,就被告代為書寫喜帖以日薪計酬,既已與常情有違,其竟猶可以喜帖賺錢分紅,被告二人辯以不知其情,孰其能信!被告二人辯以僅有起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諸情,被告二人犯罪事實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壬○○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寄送二萬封喜帖,其中除被害人百茂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德為三千六百元,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盧昆南為二千元、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添永為三千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負責人林水木為一千元、高慶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志銘為二千元、立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阿川為二千元、日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念龍為二千元、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增譽為二千元、成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德為二千元、鑫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坤為二千元、萬大遊覽車公司負責人庚○○為二千元、勝昌製藥廠負責人陳金森為一千二百元、明恆企業公司負責人劉招明為二千元、儀億實業公司經理癸○○○為二千元均已寄送交付,被告等二人雖未及領取,然上開款項既已寄送交付,應係詐欺取財既遂外,其餘寄送喜帖之收件人則未匯寄禮金而未得逞,尚屬未遂。核被告己○○、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該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於偵訊中供承應徵過九人等語,足徵其工讀生應係九人,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九人書寫信封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對被害人百茂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茂德詐得三千六百元之該次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因應徵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壬○○係經由被告己○○引介方才參與,均非首謀,而二人分別就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程度、所詐取款項金額非鉅、且就其既遂之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雖已匯寄出款項,惟被告等二人均未及領取,而被告利用吾國婚禮致贈禮金之習俗詐財之惡性非輕、亦未坦承犯行,惟尚能供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尚能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尚非主謀首惡,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分別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僱用被告壬○○,並認定並無共犯即該不詳姓名年籍「林仔」之成年男子等情。然查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七樓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由冒用「張家琪」名義之人向證人巳○○承租,且當時有二人到場,經證人巳○○指認後認定並非被告二人,業據證人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己○○係依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向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林仔」之人應徵一節,業被告己○○於審理中供明,復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五十五版一份在卷可參,其上記載「意洽0000000000」等情,核與被告己○○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於警訊中供述之其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之情節相符。被告壬○○雖於第三次供稱被告己○○即係老闆云云,惟被告壬○○於審理中稱係 洪某 先去工作,再找其前去做等語,而上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承租上址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記載「張家琪」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己○○用於應徵工讀生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且係該「林仔」交付洪某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己○○於偵訊中供明,復有廣告單一紙可證,其就應徵員工報紙廣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所載之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此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不同,應認除己○○外,確另有主謀共犯其人。而被告己○○於警訊時即供稱「林仔」有告訴其承租該處等語,而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被告己○○應徵之電話號碼相同,是以應堪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七樓確係該「林仔」者冒用「張家琪」名義承租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至證人即出租人巳○○於警訊時雖證稱訂定租約時對方有二人到場,惟本院以為至多僅可認定該該「林仔」者冒用「張家琪」名義訂約,至於另一人究有無參與犯行,尚乏實據可佐。又本件證人張家琪於警訊時稱其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九月初遺失,其並未至該址租屋,而身分證影本年籍正確,但相片並非其本人,另證人即出租人巳○○於警訊時證稱該「張家琪」者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與之訂約,當時有二人至其公司簽租賃契約,其中「張家琪」拿出身分證來打契約,而在警局之被告壬○○、己○○及證人張家琪經其指認均非當日至其公司訂約之人。而被告己○○遲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見中國時報該日分類廣告徵「兼職外勤」人員應徵後參與犯行,有該日中國時報一份可證,而被告壬○○係嗣後由己○○介紹應徵參與,是以就冒「張家琪」之名簽約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該「林仔」之人有冒用「張家琪」名義與證人巳○○簽約一事,亦難認被告二人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證人臺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巷九十六弄七十三號大樓管理員 嚴耀宗 於偵訊時證稱喜幛、喜聯非常多,但都是平信,而掛號還未交時即被警察查到等語,且經持搜索票至該址管理室搜索結果,所查扣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並無被告二人本人或以「陳昌雄」名義簽收之記載,綜上以觀,被告二人就收取平信原即無需簽收,而就掛號信部分亦尚未冒「陳昌雄」名義向管理室簽收,自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是以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係詐欺取財罪,而未另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