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健民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機場北路之交岔路口前時,適有 陳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劉健民遂騎乘前揭機車從陳秀玲之左後方超車,俟不慎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陳秀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小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陳秀玲提出告訴)。詎劉健民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陳秀玲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劉健民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健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偵查卷第12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32頁;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
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陳秀玲受傷後逕自
離去,置倒地之被害人陳秀玲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22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僅造成被害人陳秀玲一人受傷,且被害人陳秀玲所受之傷勢亦非極端嚴重,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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