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9號
聲請人 賴淑花
相對人 賴坤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何秀理 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坤山辦理被繼承人 賴樹德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而兩造之祖父賴樹德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欲辦理被繼承人賴樹德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之伯母何秀理(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辦理被繼承人賴樹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賴樹德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賴樹德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賴樹德之繼承人有3名子女,其中一子 賴萬鎮 先於被繼承人賴樹德死亡,由賴萬鎮之三名子女(包含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代位繼承,故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9分之1。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賴樹德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取得9分之1,是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何秀理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 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何秀理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山辦理被繼承人賴樹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