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錦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梁子龍
       陳明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依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提出
之民事附帶上訴聲明兼答辯聲明狀所載,其上訴標的價額之本訴
及反訴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86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則本訴及反訴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1,500元,
以上合計共6,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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