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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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洪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積欠信用卡簽帳款,為此起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債務共計新臺幣78,5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聲請人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聲請人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相對人住
所地係在桃園市平鎮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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