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3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仁
被移送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3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1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仁、 居師賢 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21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張嘉仁、居師賢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地因細故
發生口角糾紛,後雙方動手推擠拉扯,案經現場民眾報案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之警詢筆錄。
(二)被移送人張嘉仁於警詢時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
我沒有打,只有互相推擠。」云云;被移送人居師賢於警
詢時否認有互相鬥毆並辯稱:「我們兩個只有互推並沒有
出手毆打」等語。參酌關係人 董祐成 、 盧慶昌 、 侯龍全 、
曾耀智 、 曾鈺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且互核相符,據此益足
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
,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互相
鬥毆之違秩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
移送人張嘉仁、居師賢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核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