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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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郭文聰
相 對 人  郭文藻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郭文聰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郭文聰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之存證信函,然相對人已出境國外,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
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㈠相對人郭文聰部分:
經查相對人郭文聰於90年8月30日即遷出國外,且無國外詳
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郭文聰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郭文藻部分:
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郭文藻
於該局自行填報國外之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6
月2日領一字第109511393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郭文藻
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文藻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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