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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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楊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本
金為68,800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