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7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91年9月22日變更借款額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被告未依約清償,即改以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66,699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9,917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戶籍謄本(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6,699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之利息計9,917元,並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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