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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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訴訟代理人丙○○
乙○○ 林國漳 律師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宜蘭縣政府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為被告,就此被告宜蘭縣政府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為訴之追加,即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變更為呂國華,有被告宜蘭縣政府94年12月20日府秘文字第0940162690號函可證,被告宜蘭縣政府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宜蘭縣政府於82年6月間辦理宜蘭縣○○鄉○○路○○道(時潮路燈66之1號、中崙76號台電電線桿間)抽水站附近排水路及橋函改善工程,將原道路高程E.L1.71公尺、路寬3.6公尺,變更為高程EL1.92公尺,路寬6.4公尺,路面提高21公分,路寬增加2.8公尺,兩側設有道路水泥護坡。
然該水泥護坡之設置功能,僅在於防止路基遭水患沖刷流失,但路面升高21公分後,行車危險也相對提高,但被告宜蘭縣政府並未在橋面設置水泥護欄保護行車安全,防止人車墜落排水溝等安全措施。於91年1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原告之媳 李麗雪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 藍文賢 、 孫藍靖堯 、 藍靖傑 及孫女 藍靖文 一家5口,行經前開路段之抽水站附近時,於轉彎時不慎全車翻落排水溝中,導致藍文賢一家5口全部溺斃。查該事發地點係屬急彎地形,被告宜蘭縣政府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而未設置,致該不幸事故之發生,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詎經原告向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後,被告宜蘭縣政府卻以其設置管理無欠缺,及事故發生地點係養殖漁○○○區○○○路,養護權責機關係被告礁溪鄉公所為由,而拒絕理賠。原告另向被告礁溪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礁溪鄉公所則以事故發生地點土地為私有地,且被告宜蘭縣政府於82年間辦理拓寬改善工程後,並未移交該所養護,故養護機關應為被告宜蘭縣政府為由,亦拒絕理賠。查被告二機關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設置管理權責既互相推諉,爰將被告二機關併列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對象。
㈡、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為辦理被害人之殯葬事宜,計花費新台幣(下同)556,200元。②被害人藍文賢等5人,分別為原告之子、媳、孫及孫女,均對於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其等死亡時原告年56歲,計至79歲之24年間,扶養費用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原告因過度傷心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計算,並以霍夫曼表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2,864,219元。③原告平日與愛子藍文賢一家生活融洽,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驟然因此事故而失去愛子藍文賢等子孫媳5人,生活頓失依靠,終日以淚洗面,過度傷心,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上損害難以估計,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④另被害人所駕G5-9940之自小客車,因掉落水溝遭水淹沒,已全然無法修復,而受有汽車全損之210,000元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13,630,419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63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宜蘭縣政府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然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本件事故地點為宜蘭縣礁溪鄉○○○區○○路旁之水溝,而礁溪鄉大塭地區於86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區○○○路,依農委會訂頒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養護之權責屬於鄉鎮市公所。況縣內鄉道系統及市區道路,向係由縣政府撥付相關經費責成各鄉鎮市負責管理維護,故本件應屬事故發生地點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即被告礁溪鄉公所之權責。
㈡、本件系爭道路並無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查系爭事故地點為農路跨越或毗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是否有設置護欄之必要乙節,經法院向農委會、經濟部水利署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等機關函詢結果,均未表示有設置護欄必要之規定。況台灣之灌溉排水溝渠綿延甚長,所經過之道路為數甚多,以國家有限之資源勢無可能全數均設置護欄,僅能於人車往來頻繁、危險性較高之路段,依其道路之設置管理,足使通行者辨識道路與水道所在之區隔,不致有跌落危險者,即不能以管理機關未設置防護設施,遽認有設置管理之欠缺。本件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未有過類似之事故,可見並非危險路段,尤其受害人家即住事故地點附近,對當地地形及道路設施應知之甚稔,係因駕車人提早轉彎致人車跌落排水溝,顯可歸責於己,自難咎責於被告。至於原告援引「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規定認為系爭事故地點應設置護欄及警告等標誌,然事故發生地點與該法規之要件不符,且系爭路段亦非「農路設計規範」所規範之「山坡地」或「森林區」,自無該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①喪葬費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所列部分項目並非必要,應予扣除。②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為限,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原告如尚有配偶或其他子女,亦應分擔扶養費用,另原告主張計算之金額標準亦屬有誤。③關於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僅得就其子部分請求,而不及於兒媳及孫子女部分。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④汽車毀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⑤又縱使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然本件受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礁溪鄉公所答辯意旨:否認係本件事故地點農路之設置養護機關,該農路由被告宜蘭縣政府設置後,並未移交給該機關養護,故被告礁溪鄉公所並無管理上欠缺之處。況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日,其時原告已知受有損害,然其於92年7月25日向被告礁溪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礁溪鄉公所於同年8月13日予以拒絕賠償。然原告遲至94年6月13日始於本件訴訟追加礁溪鄉公所為被告,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礁溪鄉公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於82年6月間辦理宜蘭縣○○鄉○○路○○道(時潮路燈66之1號、中崙76號台電電線桿間)抽水站附近排水路及橋函改善工程,將原道路高程E.L1.71公尺、路寬3.6公尺,變更為高程EL1.92公尺,路寬6.4公尺,路面提高21公分,路寬增加2.8公尺。及於91年11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原告之媳李麗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藍文賢、孫藍靖堯、藍靖傑及孫女藍靖文行經前開路段之抽水站附近,於轉彎時不慎全車翻落排水溝中,導致藍文賢等5人全部溺斃。其後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農路旁應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以維安全,而以農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使藍文賢等人生命財產受損害為由,分別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礁溪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然均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宜蘭縣政府92年度法賠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礁溪鄉公所9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394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事故地點之現況,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首應認定者,為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義務者,究為何機關。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農路設置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訴。按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之農路,係農委會於82年間編列預算辦○○○區○○路及排水溝改善工程,而交由被告宜蘭縣政府執行,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82年6月間辦理宜蘭縣○○鄉○○路○○道(時潮路燈66之1號、中崙76號台電電線桿間)抽水站附近排水路及橋函改善工程,將原道路高程E.L1.71公尺、路寬3.6公尺,變更為高程EL1.92公尺,路寬6.4公尺,路面提高21公分,路寬增加2.8公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宜蘭縣政府確為系爭農路之設置機關;而被告宜蘭縣政府並未與被告礁溪鄉公所辦理系爭農路管理之移交,亦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所不否認,是難認被告礁溪鄉公所已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至於農委會訂頒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農路養護工作之執行屬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辦理事項,然該要點所規範之「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農委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此觀之該要點第2條之規定即明。然本件系爭農路之路寬達6.4公尺,並非屬該要點規範之農路。
是亦難以此要點之規定而認被告礁溪鄉公所為系爭農路之養護機關。故被告礁溪鄉公所抗辯稱並非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礁溪鄉公所應對本件事故地點之農路之設置管理欠缺所致人民生命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及被告宜蘭縣政府所為其就本件訴訟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之抗辯,均非可採。
㈢、次應認定者,為被告宜蘭縣政府就系爭事故地點農路之設置,是否有未設置護欄、警告等標誌之欠缺,而致訴外人藍文賢等人生命財產受有損害。查系爭事故地點即原告之媳李麗雪駕車落水處,係位於礁溪鄉○○區○○○路與堤邊道路交岔口抽水站旁,跨越排水溝之橋函處。而經本院以「有關現有農路跨越或毗鄰水利單位管理之排水溝時,是否有相關法規規範農路應設置護欄」之事項,向相關機關函詢結果,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以94年11月10日水保建字第0941825301號函(副本)覆以:「(本院所詢事項)經查『水土保持法』及『農路設計規範』並無相關規定...」而函請農委會統一彙復本院,再由農委會函請內政部提供該農路相關規定供本院參考,嗣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54754號函覆以:「旨揭查詢事項,經查本部所主管農地重劃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農○○○區○路○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等法規,並無相關規範。」等語;另經濟部則以:「排水設施係供水流排放使用,農路跨越毗鄰排水設施,水利機關僅就其設置對排水影響程度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審查並許可,於農路設置本提供他人行走之安全性,如無影響排水功能者,尚非水利機關所得考量並規範者。」等語。上情均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事故地點所在農路道路邊緣,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應設置護欄,灼然甚明。至原告雖引據農路設計規範第17條:「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擋土牆處,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之規定,主張系爭事故地點農路之設置確有欠缺,惟按農路設計規範第2條規定:「於山坡地○○○區○○○路,其工程規劃、設計等,悉依本規範辦理。」,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礁溪鄉鄰近海岸之空曠平地養殖區,並非山坡地或森林區,且事故發生地點雖屬交岔路口,然亦非迴頭彎或下坡面擋土牆處,故原告援引此一規定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未於路旁設置相關護欄或警告標誌,即屬有所欠缺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既無相關法令規定系爭事故地點之農路旁,應設置護欄或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且原告對於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該處路旁已設有路燈照明裝置等情並不爭執,佐以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處農路尚稱平直,舖設有柏油路面,路寬逾6公尺等情,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就被告宜蘭縣政府於系爭事故地點農路之設置,尚難認有何欠缺;而被告礁溪鄉公所亦非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訴外人即其子、媳、孫子女等5人死亡,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