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為:第三人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經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通知函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