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0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巧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更名前,與被告巧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賀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4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5%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94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原告。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積欠這筆錢,惟目前沒有工作,無資力還款,希望找到工作後再慢慢還等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關於所生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辯稱現無資力清償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81,385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