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欄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初供、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江圭旭何祖芳 之證詞,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可採信,復有扣案之大麻、快樂丸(即MDMΑ)等可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據。但查上訴人警訊之自白縱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案並無證人指述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快樂丸,且扣案之大麻、快樂丸,上訴人辯稱係供伊自己施用,原判決並未詳予調查此項抗辯是否實在,並論述扣案之大麻、快樂丸或其他證據,如何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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