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辛○○相對人子00000000相對人癸00000000相對人壬00000000相對人甲00000000相對人丑00000000相對人庚00000000相對人己00000000相對人戊00000000相對人乙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劉連長 於民國82年5月20日向第三人 蔡俊松 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5月2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劉連長於82年6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 劉振興 、 劉振旺 、 劉玉花 、 王劉秀 、蔡劉素貞、 許榮雄 、 許榮勝 、 許淑慧 、 許秀娟 、 許秀菊 、 許秀瓊 繼承,借款期限屆期尚未清償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蔡俊松已於82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繼承表、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5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179│建│894.00│24分之3│├──┼───┼────┼────┼─────┼───┼─┼────┼────┤│002│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179-1│道│5.00│24分之3│├──┼───┼────┼────┼─────┼───┼─┼────┼────┤│003│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179-2│道│3.00│24分之3│├──┼───┼────┼────┼─────┼───┼─┼────┼────┤│004│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179-3│道│45.00│24分之3│├──┼───┼────┼────┼─────┼───┼─┼────┼────┤│005│台南縣○○○鄉○○○○段│三寮灣小段│179-4│建│13.00│2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