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黎志廣 相對人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案提起○○案件告訴,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裁定准予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賢),前對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7)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07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今○○公司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44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6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6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公司,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進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有未合;又聲請人固另提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書狀,然該案之被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公司,且觀諸該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仍係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聲請人本件聲請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