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守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守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守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97年7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26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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