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不詳之機車前菜籃內,發現原屬 陳嘉瑜 所有,遺失在上開處所之SONY廠牌、LT22I型號行動電話1支(桃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入前述手機內使用。惟因陳嘉瑜發現前述手機遺失後旋即報警,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呂孝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嘉瑜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前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紀錄、認領保管單各1份、行動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誠屬不該,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陳嘉瑜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