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 彰化 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12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89年11月13日起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3日起執行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93、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嗣經該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並混入葡萄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8日煙檢字第94326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確含海洛因成份(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0月1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本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是上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關於施用海洛因犯罪既判力之時間範圍為至94年5月26日止,被告於94年5月27日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因被告於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宣示後至94年7月24日間其他施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原審法院僅就被告於94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審究,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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