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劉 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
被 告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法定代理人於得
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即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改
由顏旺盛擔任,此有民國102年8月27日內政部台內人字第
0000000000號令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54頁),經顏
旺盛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定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相鄰。詎原告所屬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下稱系爭廳舍)
時,始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7
平方公尺,雖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已自行拆除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皮屋,然被告迄今仍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
而拒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少,若拆除如附
圖所示A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又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供系爭廳舍之車道、圍牆使用,然系爭
廳舍業已完工,車道亦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仍請求拆除並無
重大利益,被告卻需因此花費鉅資修復系爭建物,應屬權利
濫用。另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林江爽 即被告之母於70年間委託
專業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合法取得相關權利文件,顯見被
告非故意逾越地界而建築。若原告同意,被告亦願意價購越
界部分之土地,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判准被告免為
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越界建
築,迄今仍占用原告管理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15平方公尺
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
出所新建廳舍工程用地占用案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鎮○○段○○○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囑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有勘驗筆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102年5月31日溪測法字第018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可憑,被告對上揭事實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主張是
否為權利濫用?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予拆除,是
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
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任何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領機
關,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目的,係為原告所屬之內柵派出所
新建廳舍工程所用,此有101年11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廳舍工程用地占用案協調會議紀錄
、102年1月28日浩宇法律事務所函、 黃賢澤 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桃園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本院
卷㈠第9頁、第14至15頁、第101頁)為憑。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雖致被告須因此支付拆除、修復系爭建物等費
用,然原告之請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仍屬正當、合
法之權利行使。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事,尚無
足採。
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
林江爽即被告之母於70年間委託富榮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
造,錦文土木包工業承造,於70年6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並於72年12月間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被告則是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被告提出
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可佐(本
院卷㈠第41至44頁)。林江爽既委由專業建築師及營建業者
興建系爭建物,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登
記,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確實無故意
越界建屋之意圖,是被告抗辯並非故意逾越地界,本院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斟酌是否准許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
,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廳舍工程因無法合乎法律規定、通過驗
收、取得使用執照;日後該部分作為洽公用之停車格、車道
、圍牆均無法使用;若變更、重建系爭廳舍需費3000萬元,
且重新發包施作時,派出所警員又須遷往他處辦公,有礙警
政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應認被告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
會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安全一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建物)之結構形式為加強磚造,經勘查後發現各樓層單層6
支柱、5支樑及1B磚牆正座落於兩造系爭土地上(複丈成果
圖A區域),若直接拆除而不予以回撐補強,該建築物有傾
倒之虞,且可能影響鄰棟(桃園縣○○鎮○○路○段○○號)
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如在不影響594號建物房屋(即系爭建
物)整體結構安全之前提下,欲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之施工程序如下……(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所示);本案
所需進行之各工項預估費用如下所示(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
八所示,未包含設計、監造費用):……合計為1,891,120
元。」等語,有該會於103年1月24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堪認若直接拆除系爭房屋越界
建築部分而不予以回撐補強,系爭房屋即有傾倒之虞,更可
能影響隔鄰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則原告稱拆除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不影響系爭建物主結構安全云云,尚非可採。而若
以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主結構安全之施工方式,拆除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部分,加計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之設計、監造
費用,被告則需花費200餘萬元以修復拆除後之系爭建物,
此亦有該會上揭鑑定書及103年5月5日桃土技字第000000
00號函足參(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是認本院若准許
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被告之利益將可能受有此損害。次查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一狹長形之土地、面積僅為15平方公
尺,若原告取回之土地,將供作系爭廳舍之圍牆、綠化植栽
、車道使用,有黃賢澤建築師事務出具之桃園大溪分局內柵
派出所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本院卷㈠第101頁)為憑。再
查,系爭廳舍業於103年1月22日竣工,同年4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鄰近系爭建物之車道最狹窄部分寬度達350公分
,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系爭廳舍使用執
照及圖說可參(本院卷㈠第192至196頁),則原告稱因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廳舍無法通過驗收,亦無從合法取
得使用執照云云,顯無可採。況且,系爭廳舍落成後,原告
所屬之內柵派出所員警已於103年5月1日全部進駐辦公、
目前車道寬度足供一般自小客車通行等情,亦經被告提出系
爭廳舍、車道之現況照片及新聞網頁資料佐證(本院卷㈠第
192至196頁、第276至277頁)。再以系爭廳舍之原始設
計圖與竣工圖、系爭廳舍之現況照片互相參照比對(本院卷
㈠第101頁、196頁、第262至263頁),可知被告占用部
分之土地原本計畫係作圍牆及綠化植栽、車道使用,竣工時
則未施作圍牆、植栽,堪認系爭廳舍之使用現況與原始設計
雖略有差異,惟尚不致使原告所屬員警無法進駐系爭廳舍辦
公,或造成車輛無法出入車道情形。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原告未提出變更系爭廳舍圍牆部分設計之費用供
本院審酌,僅以拆除系爭廳舍重建費用約3000萬元,並以上
揭事由稱若不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將造成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云
云,尚無足取。爰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102年間之價
值170,475元(102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365
元x15平方公尺=170,475元),與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相
較,並審酌上揭一切情況,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請求免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義務雖經本院免除,然被告未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
有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內柵國小、大溪市區○○○○路匝道
約3至15分鐘路程,交通堪稱便利,有本院102年11月1日
履勘筆錄可稽,兼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住家使用,原告
起訴前被告之占用面積為17平方公尺,102年11月起被告占
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97、98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613元,99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116元,102年之申報地價為2,516元(本院卷㈠第16至
17頁),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565元(計算式如附表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元,尚屬允當、有據,亦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月25日寄存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02年4月5日起算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圖:桃園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日溪測法字第01
8200號)
附表:
┌────────────┬───────────────────┐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7%×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1,613元x17平方公尺x7%x(306/365+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3,528元。│
│當得利為3,528元。││
├────────────┼───────────────────┤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2,116元×17平方公尺x7%x3=7,554元。│
│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7,554元。││
├────────────┼───────────────────┤
│自102年1月1日起至3月│2,516元x17平方公尺x7%x(59/365)=│
│1日止(起訴前),相當於│483元。│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3元。││
├────────────┴───────────────────┤
│1.總計:2,871元+7,840元+483元=11,565元。│
│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0元│
│(計算式:2,516元x15平方公尺x7%12月=22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