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   告 仁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茵
訴訟代理人  曾仁德
       趙令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初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
號1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話),並簽
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至
102年2月27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2,466元及
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共294,975元,合計387,441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請求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4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實有申辦系爭電話使用,僅願意支付
如附表編號16至45所示、共計46,939元之電信費。其他部分
因原告片面限制被告通話,僅能接卻不能向外撥打電話,未
提供完整電信服務,經被告向原告反應缺失,原告仍不回應
處理,才拒繳電話費。被告亦否認有非法使用行動電話之事
實,系爭契約之終止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不得請求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電話使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通信業者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
共387,44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6至4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6,939元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同意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6
至45之電信費46,939元,有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6日之民
事陳報狀及同年2月14日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47頁、第152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電信費46,9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5,527元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
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完整電信服務,系爭電話於原告
索費之期間僅能接不能打等情,為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6
日及9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認,有上開期日之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未依約提供完整電信服務一事,無
庸舉證,即堪認定。復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提供完整之電
信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電信費,且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
於同一契約而生,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因原告提供
之電信服務有上述疏失,則被告據此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45,527元部分,
堪以採憑。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嗣於102年11月7日始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如附表編號
1至1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帳款逾期」,而非如編號16
至4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竄改電話號碼」,被告仍應繳
付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云云,然觀原告提出之編號
1至15之行動電話電信費明細表,帳單金額幾近一致,即每
月基本月租費之金額,而非如編號16至45之行動電話得正常
撥打時,有數額不一致之帳單金額(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
能否於原告索費期間正常撥打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已有
可疑。況且,編號15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23日之結帳金
額僅為8元,核與被告所稱因系爭電話皆無法撥打,而攜編
號15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至原告之直營門市反應
問題,經該門市店長現場測試確實不能撥打,故直接減免該
月份之月租費等情相符, 益徵 被告稱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
係於101年9月間即遭限撥之事屬實。此外,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再就被告於索費期間能正常撥
打編號1至15之行動電話,停話原因為帳款逾期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電話之專案補貼款,共294,975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違法使用電信服務,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即應依兩造簽定之約款:「參加本續約專案者需續約24
個月,…,合約未到期前提前退租者(包含因違約或違反法
令至遭停機者),依原合約規定繳交專案補貼款…。」,故
認被告應給付專案補貼款294,975元云云,然上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當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102年
11月3日之民事陳報狀,說明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係如何以竄
改發話號碼之方式非法使用系爭電話,惟其所提之紙本文件
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亦未分別就45門系爭電話究竟如何竄
改發話號碼一一舉證,是本院尚難僅憑卷附資料認定被告確
實有非法使用系爭電話之事實。復以原告從事電信服務為業
,有相關專業知識及人力,卻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
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原因應歸責於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7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2年4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附表:
(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單位皆為新臺幣)
┌─┬──────┬──────┬────┬─────┐
│編│行動電話門號│原告所指停話│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
│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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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00│帳款逾期│3,026元│8,625元│
├─┼──────┤├────┼─────┤
│2│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3│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4│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5│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6│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7│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8│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9│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10│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11│0000000000││3,026元│8,625元│
├─┼──────┤├────┼─────┤
│12│0000000000││3,026元│3,450元│
├─┼──────┤├────┼─────┤
│13│0000000000││3,026元│3,450元│
├─┼──────┤├────┼─────┤
│14│0000000000││3,026元│3,450元│
├─┼──────┤├────┼─────┤
│15│0000000000││3,163元│6,900元│
├─┼──────┼──────┼────┼─────┤
│16│0000000000│竄改發話號碼│688元│10,350元│
├─┼──────┤├────┼─────┤
│17│0000000000││1,035元│8,625元│
├─┼──────┤├────┼─────┤
│18│0000000000││1,241元│8,625元│
├─┼──────┤├────┼─────┤
│19│0000000000││532元│8,625元│
├─┼──────┤├────┼─────┤
│20│0000000000││1,145元│8,625元│
├─┼──────┤├────┼─────┤
│21│0000000000││1,331元│8,625元│
├─┼──────┤├────┼─────┤
│22│0000000000││1,286元│8,625元│
├─┼──────┤├────┼─────┤
│23│0000000000││1,447元│8,625元│
├─┼──────┤├────┼─────┤
│24│0000000000││1,063元│8,625元│
├─┼──────┤├────┼─────┤
│25│0000000000││1,938元│8,625元│
├─┼──────┤├────┼─────┤
│26│0000000000││1,890元│8,625元│
├─┼──────┤├────┼─────┤
│27│0000000000││1,731元│8,625元│
├─┼──────┤├────┼─────┤
│28│0000000000││1,697元│8,625元│
├─┼──────┤├────┼─────┤
│29│0000000000││2,158元│8,625元│
├─┼──────┤├────┼─────┤
│30│0000000000││2,411元│3,450元│
├─┼──────┤├────┼─────┤
│31│0000000000││1,054元│3,450元│
├─┼──────┤├────┼─────┤
│32│0000000000││1,523元│3,450元│
├─┼──────┤├────┼─────┤
│33│0000000000││3,109元│3,450元│
├─┼──────┤├────┼─────┤
│34│0000000000││1,898元│3,450元│
├─┼──────┤├────┼─────┤
│35│0000000000││1,959元│3,450元│
├─┼──────┤├────┼─────┤
│36│0000000000││2,348元│3,450元│
├─┼──────┤├────┼─────┤
│37│0000000000││572元│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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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000000000││2,345元│3,450元│
├─┼──────┤├────┼─────┤
│39│0000000000││1,272元│5,175元│
├─┼──────┤├────┼─────┤
│40│0000000000││1,674元│3,450元│
├─┼──────┤├────┼─────┤
│41│0000000000││650元│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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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000000000││266元│5,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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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00000000││2,284元│3,450元│
├─┼──────┤├────┼─────┤
│44│0000000000││266元│5,175元│
├─┼──────┤├────┼─────┤
│45│0000000000││4,126元│0元│
├─┴──────┤├────┼─────┤
│總計387,441元││92,466元│294,97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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