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辯稱伊等均不知情,不知這樣做會犯罪,並請求減輕其刑,乙○○另辯稱:識別證是放在抽屜內,伊沒有拿給別人看云云。惟查,被告乙○○、丙○○對其等上開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台中分處職員 吳文貴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偽造該局識別證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之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彰化分處處長乙○○」之名片及印有「中央信託局(懷德管理處)、單位:彰化分處、職稱:處長、姓名:乙○○」之識別證各一張、中央信託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正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標章及圖形註冊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相佐證,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要求員工佩戴識別證時,我也會戴著,下來巡視時也會佩帶,我是掛在胸前」等語屬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乙○○僅係受僱於上訴人丙○○,犯罪情節較輕微,且亦確實有對前來委託代辦借款之顧客向金融行庫辦理借款,所生危害不大;而上訴人乙○○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受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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